康乐县地震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县地震局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 2026-10-14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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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乐县地震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康乐县地震局填报时间:2026年10月12日
序号检查事项名称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实施检查依据承办机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标准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上限专项检查计划备注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
1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检查临夏州地震局(州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并保证其发挥正常工作效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满一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康乐县地震局建设单位1.对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有事先征得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的相关凭证。
2.在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增建抗干扰设施的,检查增建设施是否保证发挥正常工作效能,在抗干扰设施无法解决干扰的情况下,检查是否完成了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每年1次根据建设项目实际需要开展检查
2对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行为的行政检查临夏州地震局(州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八条“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地震监测、预警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预警设施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以下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预警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等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除依法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康乐县地震局建设单位1.检查地震监测设施是否有被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和被偷窃相关情况;  
2.检查对象有无在国家现行标准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公路建设、钻井等影响地震观测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每年1次根据建设项目实际需要开展检查
3对违规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或地震预警信息行为的行政检查临夏州地震局(州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收到书面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中强以上破坏性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六条“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有条件的可以书面报告或者附带影像资料。接到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予以澄清,并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康乐县地震局任何组织和个人
1.检查是否存在违规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的行为。
2.检查是否存在违规向社会散布地震预警信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每年1次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检查
4对未按照要求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行为的行政检查临夏州地震局(州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十九条“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第二十一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六条“坝高一百米以上、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地震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核设施,水库大坝,大型发电工程,特大桥梁和中长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发射塔和重要文物遗址等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国家级、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第二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康乐县地震局建设单位1.查看水库设计单位等部门编制的水库建设工程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年度投资计划是否包括水库地震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设计内容。
2.查看工程管理单位是否有地震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和经费安排。
3.查看已建成专用地震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工作是否正常、传输是否正常。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每年1次根据建设项目实际需要开展检查
5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检查临夏州地震局(州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地震、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通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二)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依照本条例所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康乐县地震局建设单位重大建设工程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情况,重点检查“应评未评”和“评而不用”现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三)《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四)《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五)国家标准GB18306-2015《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联合执法检查每年1次上半年与省应急厅、省住房和建设厅、省卫生和健康委员会、省教育厅、省交通厅等联合开展一次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检查
6对违规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的行政检查临夏州地震局(州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六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十五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工作质量;(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三)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康乐县地震局从业单位从业单位的失信行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三)《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四)《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联合执法检查每年1次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从事单位安评工作抽查检查
7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检查临夏州地震局(州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康乐县地震局任何组织和个人1.检查管理单位是否制定管理制度、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和警示标志,以及落实保护措施;管理单位是否因未及时落实保护措施或操作不当等失职行为,造成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遭到破坏。
2.检查是否存在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拆除、损坏等人为破坏行为;是否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否侵占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区域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每年1次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检查
8对有关单位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行政检查临夏州地震局(州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物资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开展预警、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演练。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和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应急管理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救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地震、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通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康乐县地震局有关单位和组织1.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相关基础设施、场馆等建设、运行情况。2.制订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或专项活动方案等情况。3.建立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经费保障机制。4.配备专兼职宣传、讲解等人员,培训等记录情况。5.地震应急预案、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开展地震应急演练等情况。6.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的记录、台账等《防震减灾法》《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现场检查 每年1次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检查
填表说明:
1.检查事项名称,应根据设定该事项的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统一规范为“对XX的行政检查”,其中引号中的“XX”应尽可能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条款中的原文字。
2.检查主体(实施层级),填写实施该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全称,党委或党委有关部门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填写对外使用的行政主体名称,同时注明实施层级(如省市县、省市等)。
3.承办机构,根据机构编制“三定”方案等,填写本机关具体承办该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内设业务机构或综合执法机构的全称。
4.检查内容,根据本领域监管风险点和执法工作实际,明确每个行政检查事项需要检查的具体项目和检查要点等。
5.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以及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三种方式。
6.检查频次上限,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由省级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市县乡三级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确定的年度频次上限内实施行政检查。因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不计算在内。
7.专项检查计划:实行年度数量控制,事先拟定检查计划,经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8.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9.严禁本系统省、市、县三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重复行政检查。
10.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