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临夏回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按照《临夏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修改及废止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临州人大办〔2026〕1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甘肃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等上位法,临夏州林草局完成了《临夏回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6年8月15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临夏州林业和草原局。
通讯地址:甘肃省临夏市人民路15号(林业大厦)临夏州林草局造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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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州林业和草原局
2026年7月15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认定与保护
第三章 养护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助力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古树名木定义】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群,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
第四条【基本原则】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立足本州实际,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补充调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住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文旅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内配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主管部门职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报审公布、建立档案。
(二)及时将辖区内的古树名木数据信息归集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三)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抢救复壮方案,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定期调查古树名木的生长情况,监督检查古树名木的管护情况。
(五)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历史考证、文化发掘、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
(六)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建议、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科研宣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
第九条【认捐认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捐、认养等方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牌中享有署名权。
第十条【举报制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保护
第十二条【分级保护标准】 对古树名木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古树后备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对古树群实行整体保护。
第十三条【资源普查】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工作。在普查间隔期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提供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等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在资源普查和补充调查中,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统一登记、拍照、定位等,组织开展古树名木树种、树龄、生长状况等鉴定和有关史料、文献收集整理。
第十四条【认定公布程序】 古树名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进行认定。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州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上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自治州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三)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市)人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开展古树名木认定时,应当将拟认定结果对外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编号、类别、树种、树龄、保护级别、生长地点等。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拟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原认定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重新组织认定。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及时归集至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档案内容包括古树名木的基本信息、生长状况、保护管理情况、历史人文内涵、图文影像资料等。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划定】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一)单株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古树群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其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外五米。
第十七条 【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及古树群保护范围及相邻区域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大树及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八条【利益补偿】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因落实保护措施而影响所有权人经济收益的,县(市)人民政府对其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保护标志与保护设施】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拉丁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监督电话、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挂牌认定单位、认定时间和二维码等内容和信息;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附有相关文字说明。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和保护需求科学设置护栏、支撑架、排水、避雷、智能化监测等保护设施,采取防火、防腐、有害生物防治、树冠整理、树体损伤和树洞处理、地上地下环境整治等保护措施。
设立保护标志、设置保护设施与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条【日常养护及其责任人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自然保护地、林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公园、广场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城市住宅小区、居民庭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负责养护。
(五)乡镇、农村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七)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养护协议】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养护职责】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严格履行浇水、施肥、巡查、观测等日常养护责任,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自然、人为损害或者出现病虫害、长势衰弱、濒危等生长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采取抢救、复壮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专业养护指导】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免费发放技术资料、组织专家结对帮扶等方式,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按照“一树一策”的要求,制定专业养护管理方案,及时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本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移植审批】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禁止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州、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移植后,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避让】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查询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资源状况,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所涉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逐级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生长状况等因素,提出保护古树名木的要求,指导建设单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地面、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重物、堆放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擅自修剪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六)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合理利用】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二)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三)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摘叶(花)、采果、修剪、嫁接等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死亡处置程序】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经专家论证后提出处置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在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中进行注销。
综合考虑古树名木价值、树体状况、安全隐患等因素,确认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应当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鼓励利用死亡的古树名木开展科学研究、展览展示、传承文化等活动。
第三十条【巡查监控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
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权限】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离任审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影响危害的责任】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采伐移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自治州、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建设违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损害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责任】 自治州、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兜底条款】 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