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乐县民政局关于转发《甘肃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康民发16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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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政厅文件
甘民发〔2021〕94
号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保局,甘肃矿区民政
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认定准
确,实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
〈
特困人
员认定办法
〉
的通知》
(民发〔2021〕43
号)等文件规定,省民
政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经
2021
年第
5
次
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甘肃省民政厅
202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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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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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关
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
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
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
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调查核实、信息公示
等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按程序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
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权限下放后,相关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县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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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长期生活在海拔
2500
米以上
地区的可降低至
55
周岁)
;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
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五)因病卧床连续
6
个月以上(含
6
个月)且需他人长期
照料的人员;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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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
救助款物,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
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高龄津贴等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
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
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
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
型农机具等)
、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
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不动
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八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银行存款
(不包括
6
个月内因病、
因学等筹集的存款)
、
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
产总额不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
保障人数(人)×24(月)
”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
1
套(栋)
,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
商铺、车库(位)
、出租类不动产等。已拥有
1
套(栋)居住用
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人不作居住或出租的,不认
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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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轮和三轮摩托车除外)
、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四)
无经商登记信息。
若申请人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
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
净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属于原建档立卡贫
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
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视为无经商登记。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
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
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
规定的;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
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
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
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
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
疾病或者当年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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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
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
倍(有条件的地方可
以放宽到
2
倍)
,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
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剩余的费用。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
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
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不得拒绝受理或要求村(社区)受理。
(二)主动发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
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救
助供养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共享比对
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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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
核查,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能力、
生活来源、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
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
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
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
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
求重复提交。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
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
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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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
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
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
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
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
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
意见。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
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
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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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
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
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落实相关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
并返乡后,按程序终止救助供养,根据其原户籍地有关规定享受
救助保障政策。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每年对特困人员生
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
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
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
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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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
活自理状况
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有
3
项以下(含
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
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
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监
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供养服务和监护照料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
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供养形式的
权利。
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
选择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接受集中供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的,其供养方式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其亲友或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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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特困人
员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监护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定期走访探视制度,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开展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探视走访,查看监护
责任落实和照料服务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资金+
物资+服务”救助模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分散供养特困人
员提供“四个一”服务。
第二十八条
加强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提升供养机构失
能照护能力。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日常管理、生活照料、护理服
务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
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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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
岁;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
和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监护
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
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
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
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其所在村(社
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
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
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
民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
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
应救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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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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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政
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民政厅办公室


2021年9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