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提升差异化监管水平,激励企业守法经营,我厅对2021年印发的《甘肃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
2026年6月6日
甘肃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需求,转变监管理念,优化执法方式,强化环境守法正向激励和示范引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甘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正面清单,是指对符合条件并按程序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原则上不主动进行现场检查,推行以非现场方式检查为主的名录制度。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正面清单管理制度,坚持差异化监管和守法激励相结合,遵循公开公正、筛选从严、实事求是、失信惩戒原则。
第四条 各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兰州新区及甘肃矿区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正面清单的建立、公开、动态调整、监督管理等工作,不得随意更改纳入条件和降低标准。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甘肃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省生态环境厅)上报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鼓励有条件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积极探索,逐步推行财税、金融、信用等方面的联合激励制度。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的正面清单进行备案,结合年度考核、执法稽查等对正面清单建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纳入正面清单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动态调整;不具备条件的及时移出正面清单。
第二章 纳入与移出条件
第七条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纳入正面清单:
(一)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范围;
(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执行良好,环境管理规范、生态环保手续齐全、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运行,严格落实生态环保措施、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三)应急预案及风险防控措施齐全完备,近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四)环境守法状况良好,近3年内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五)社会责任良好,近3年内无查实的群众群访、集访、信访积案;
(六)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规定的内容和频次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七)具备在线监控、视频监控、用能监控或其它有效非现场检查条件。
企业上一评价周期环保信用等级评价为A级,主要污染物实现超低排放或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达到A、B级或引领性指标水平的优先纳入正面清单。
第八条 企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正面清单:
(一)上一评价周期环境信用评价等级最差的;
(二)较大及以上环境风险等级的;
(三)近3年存在恶意偷排、篡改台账记录、弄虚作假、逃避监管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周边群众举办企业污染问题,造成重大舆情或整改不到位被群众重复投诉的;
(五)企业法人代表或相关负责人因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不适宜纳入的情形。
第九条 正面清单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移出正面清单:
(一)涉及环境污染犯罪的;
(二)逾期不完成限期改正要求的;
(三)拒不执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相关责任人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
(五)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3次(含)以上被群众或者公益组织投诉举报且查证属实的;
(六)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
(七)一年内2次被公告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涉嫌超标的或监督性监测数据2次涉嫌超标的;
(八)因企业合并、破产、注销等原因导致主体灭失的;
(九)因生态环境问题被当地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挂牌督办,或者被列入国家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的;
(十)生态环境部门认为应当移出正面清单的其他情形。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移出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被移出的企业,并告知企业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主体灭失的除外。
第十条 对符合第九条情形被移出正面清单的企业,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再次纳入正面清单管理。
对存在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以及篡改台账数据、非法倾倒、填埋危险废物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从次年起5年内不得再次纳入正面清单。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结合地方产业实际和生态环境现状、环境监管能力等,按照调查摸底、征求意见、会议审议、依法公示、主动公开的程序建立正面清单,积极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作为参考。
第十二条 企业自查认为符合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的,可在当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申请。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企业,不予纳入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对正面清单进行集中审核:
(一)对正面清单中有效期满的企业重新进行评估,符合纳入条件的,继续纳入正面清单,不再符合纳入条件的,应当移出正面清单;
(二)筛选本年度辖区内符合纳入条件的企业,按程序及时纳入正面清单。
第十四条 拟确定的正面清单应当通过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企业名称、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行业、排污许可证编号(排污登记编号);
(二)正面清单有效期;
(三)监督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当年3月底前,将最终确定的正面清单通过官方网站主动公开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六条 正面清单因移出企业而需要调整的,应当于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公开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正面清单企业应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污染源监管动态信息库并列入各级执法检查计划。
第十八条 对正面清单企业原则上不主动进行非必要现场检查。正面清单企业被列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各类专项行动、专项检查和“双随机”检查范围的,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开展非现场检查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在线监控、视频监控、用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对正面清单企业的现场检查:
(一)中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的专项执法行动、违法线索核查,以及各级开展的监督性监测等现场检查;
(二)群众举报投诉、媒体曝光、上级交办的问题线索,无法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查证的;
(三)在线监控数据异常或者超标等非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需要现场核实的;
(四)监督性监测超标的;
(五)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引发次生环境污染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正面清单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应当严格落实涉企行政检查各项规定,执行现场检查标准,做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检查结果应当做到上下级共享,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执法。
第二十二条 正面清单企业存在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尽快整改。
第二十三条 正面清单企业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不可抗力等非主观过错因素导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企业怠于对不可抗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正面清单企业依法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正面清单有效期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对正面清单企业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式”现场指导,帮助企业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发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存在不及时开展正面清单工作、在正面清单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对正面清单企业监督失职失察、材料审核把关不严等情形的,将依法依规严肃追责。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正面清单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甘肃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甘环执法发〔202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