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第十八条 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 构应当启动磋商:
(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 查的;
(二)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磋商 提议的;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
(四)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方案);
(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开展案件调查中,赔偿义务人主动表示对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磋商会议举行五日前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
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
磋商会议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
第二十条 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会议参加
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件调查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对专家意见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有疑问或异 议的,参加会议的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给予解答说明;
(七)参加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八)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九)磋商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
第二十一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第二十二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
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现赔偿义务人涉嫌犯罪的, 将案件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以下情形可以视为磋商未达成一致: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拒绝磋商或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答复期限内逾期未答复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超过磋商规定的期限,仍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 确认。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义务人可以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赔偿义务确定之日起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一)经磋商签订赔偿协议的;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修复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修复义务,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实施修复项目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第二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
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项目的,按照赔偿协议或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方式、期限、修复评估等要求,执行下列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 损害修复实施方案;
(二)赔偿义务人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等材料报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 或机构;
(三)赔偿义务人或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在规定时间内 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四)修复项目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效果报告等材料;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需附监理报告;
(五)接到修复项目效果报告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 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通过修复效果评估的,赔偿义务人提交结案材料,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定案件终结,并下达《结案审批表》。
修复效果经评估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
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 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对根据生效判决或经司法机关确认的赔偿协议要求开展生 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及时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报送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市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和推进工作。生态环境部门承担生 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办公室职责。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 构应当加强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调度督办,建立台账, 明确时限,加快推进。
第二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 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 接受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效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
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不断加大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宣传力度,充分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办理, 普及生态环境知识,提高生态环保意识,动员公众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第三十一条 市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于每年1 月10 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省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年 1 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按照财政部门 出台的相关制度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应当按照《机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做到一案一卷,单证齐全,编排 有序,目录清楚,装订整齐,照片及原始单据一律粘贴整齐并附 说明,档案内容精准明确、互相印证,能够客观复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过程。
第三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 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 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 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 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