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21-02-19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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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通行证件的管理,维护边境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边防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在陆地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验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出边境管理区证件

第五条  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六条 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七条 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

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国境通行证》。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须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第三章 《边境通行证》的申领

第九条 凡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

(二)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

(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

(四)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

(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

(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

(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

(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边境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填写《边境通行证申请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二)企业单位设保卫部门的,由保卫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设保卫部门的,由企业法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四)已在边境管理区务工的人员还应当出具劳动部门的聘用合同和用工单位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员;

(二)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

第四章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

第十五条 《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十六条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应当专人负责,严格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

第十七条  签发《边境通行证》一律用黑色墨水填写或者使用微机填写,字迹工整,项目填写全面,不得涂改,并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边境通行证专用章。

第十八条 《边境通行证》实行一人一证,并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单独签发证件,可与持证人偕行,但不得超过二人。

第十九条  《边境通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可多次往返使用;对常住或者经常入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其证件有效期最长可到一年。

第二十条 《边境通行证》有效期满后,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证件。证件存根、缴销的旧证件及《边境通行证申请表》的保存期为两年,销毁时应登记造册。

第五章 《边境通行证》的查验

第二十一条 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效证件,经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查验后,才能进入边境管理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有权阻止进入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边境通行证件的;

(二)持过期、失效边境通行证件的;

(三)持伪造、涂改的《边境通行证》、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或者其他证件的;

(四)《边境通行证》未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或者与假《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的;

(五)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边防公安检查站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贿赂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签发《边境通行证》,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证件收费收据。证件收费应当坚持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边境通行证》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并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需办理《边境通行证》的地区名录

(一)黑龙江省

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漠河县、塔河县;

黑河市:孙吴县、爱辉县、逊克县;

伊春市:乌伊岭区、汤旺河区、新青区、上甘岭区、友好区、嘉荫县;

鹤岗市:萝北县、绥滨县;

佳木斯市:同江市、抚远县;

双鸭山市:饶河县;

鸡西市:鸡东县、密山市、虎林市;

牡丹江市:穆棱市、东宁市、绥芬河市。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哈密地区:哈密市、伊吾县、巴里坤县;

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奇台县;

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富蕴县、福海县、阿勒泰市、布尔津县、哈巴河县、吉木乃县;

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额敏县、塔城市、裕民县、托里县;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行政区、博乐市、温泉县;

伊犁地区:霍城县、察布查尔县、昭苏县;

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乌什县;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乌恰县、阿合奇县、阿克陶县;

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叶城县;

(三)西藏自治区

日喀则地区:仲巴县、萨嘎县、聂拉木县、定日县、康马县、亚东县、岗巴县、定结县、吉隆县;

山南地区:错那县、隆子县、洛扎县、浪卡子县;

林芝地区:米林县、朗县、察隅县、墨脱县;

阿里地区:普兰县、扎达县、日土县、噶尔县。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

那坡县、靖西县、大新县、龙州县、宁明县、防城县、凭祥市、东兴市。

(五)云南省

文山自治州:富宁县、麻栗坡县、马关县;

红河自治州:河口县、金平县、绿春县;

西双版纳自治州:勐腊县、景洪市、勐海县;

德宏自治州:潞西县、畹町市、瑞丽市、陇川县、盈江县、梁河;

怒江自治州:泸水县、福贡县、贡山县;

思茅地区:孟连县、江城县、澜沧县、西盟县;

临沧地区:沧源县、耿马县、镇康县;

保山地区:龙陵县、腾冲县。

(六)甘肃省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七)内蒙古自治区

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阿拉善右旗、阿拉善左旗;

巴彦淖尔盟:乌拉特后旗、乌拉特中旗;

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乌兰察布盟:四子王旗;

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二连浩特、苏尼特左旗、阿巴嘎旗、东乌珠穆沁旗;

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阿尔山市;

呼伦贝尔盟: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满洲里市、陈巴尔虎旗、额尔古纳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