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更改姓名相关问题
一、根据公治〔2002〕74号文件,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二、根据公治[2000]304号文件,关于父母方山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近期,有群众连统上访,反映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变更末成年子女姓名的问题。为依法妥善处理山类可通,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现特处理竟见通知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姓名的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2、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3、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