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生物安全管理和防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和海关等单位,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等工作,构建风险防控治理体系,完善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维护生态安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有权向当地负有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反映。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调查、鉴定后,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入侵物种或者为已知外来物种但新发现其危害性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通报相邻地区。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野生动物放生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预测、预报、监测、防治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从事生物遗传资源收集、利用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遵守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范,不得危害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
第五章可持续利用和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资源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技术研究,开展优势和特有新作物、新品种、新品系、新遗传材料以及作物病虫害发展动态调查研究,加强特色林果和道地中药材等种质资源品种改良研究和土著鱼类种质资源场建设,开展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工作。保障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引导规范利用生物资源发展野生生物资源驯养繁殖培育利用、生物质转化利用、农作物和森林草原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绿色产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引导规范生物多样性应用和生物多样性友好型经营活动,加快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开展符合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的特色生物资源加工利用、生态旅游与康养、自然教育、研学体验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中医药管理等部门开展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传承,对农牧、中医药、传统工艺等领域中具有较高价值的传统知识进行抢救性调查、挖掘和整理。
鼓励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和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场所开展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的研学体验和普及传播活动,提升公众对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的认知度,促进生物多样性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应用。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加快推动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绿色生产方式,以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低碳、循环、节俭的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开发、使用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利用技能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育内容,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教育,培养学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宣传,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活动,通过科普教育、志愿服务等形式提高公众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与救助、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濒危物种抢救性保护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便利。
第六章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建立省级生物多样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生物多样性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研究、政策制定、项目建设等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并将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协调配合,推动工作落实。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掌握本地区生物多样性现状,完善更新生物多样性本底数据,并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调查,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和重点区域生态系统、重点生物物种以及重要生物遗传资源专项调查。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托重要生态系统和重点生物类群观测设施、定位观测站和观测样区,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体系,开展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利用卫星遥感、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重点生态系统和物种实施动态监测,提升监测水平和预警能力。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生物多样性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和重点区域生态系统、重点生物物种以及重要生物遗传资源状况、珍稀濒危程度、开发利用现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定期开展综合评估。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探索建立市场化、社会化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资金投资、融资机制,多渠道、多领域筹集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健全生物多样性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和工作机制。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