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危险废物监管体制机制,制定危险废物源头管控措施,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企业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营,按照规划统筹建设辖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危险废物及时妥善处置。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三十三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鉴别的主体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对需要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固体废物,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也可以自行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历史遗存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鉴别和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环境保护标准要求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运输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新建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的处置能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控制可焚烧减量的危险废物填埋量,适度发展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使用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备案。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保存相关环境监测记录,并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数量、来源、流向、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或者经营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相关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终止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生产活动时,或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的危险废物妥善处置,对其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其设施、场所、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做他用时,应当做消除污染处理,并将危险废物环境监测记录、管理台账或者经营记录交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按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
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采取封场措施,设置永久标记,并按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做好封场后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封场后的危险废物填埋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反应能力建设,为危险废物应急处置提供保障。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对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废弃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依法打击非法排放、倾倒、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危险废物环境违法案件频发、处置能力严重不足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开展专项督察。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备案制度,完善常备通行路线,实现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规范有序、安全便捷通行。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和环境风险可控程度等,简化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程序。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维修、拆解的单位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信息互通共享,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合理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
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消毒杀菌、运输、处置、留存资料等。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产生情况,统筹建设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艺和能力满足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成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率应当达到国家相关规定。
鼓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跨行政区域就近收集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
第四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处置设施上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或者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固体废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相邻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应急协同集中处置合作机制,确保应急和重大疫情状态下的医疗废物及时安全处置。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引导电子废物回收处理企业向工业产业园区聚集。加强宣传引导,提高公民电子废物回收处理和环境污染防治意识。
电子废物回收、利用、处理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落实国家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向社会公开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实现废旧产品有效回收和利用。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泥产生、处理的监督管理。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污泥产生的数量、成分、流向,以及污泥处理的数量、方式、去向、利用等信息,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鼓励开展污泥资源化利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统一领导,积极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倡导合理消费。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鼓励商品包装减量化,降低包装成本,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利用可循环、可再生、可回收的包装材料。
第五十四条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五十五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部门之间应当实现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工业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贮存、利用、处置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
危险废物的产生、管理、转移以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经营情况等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监管单位使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信息化管理,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五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五十九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六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每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本辖区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以及贮存、利用、处置方式、数量、能力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活动或者搬迁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其所使用土地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环境污染管控、环境风险防控相匹配的固体废物监管体系,加强固体废物监管能力与应急处置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提高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